杨志刚律师

杨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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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西-晋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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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成功辩护获刑一年零六个月

来源:杨志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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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本律师接受被告家属的委托,介入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该案中,由于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对经济犯罪认识不充分进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承办过程】

被告家属多次咨询本律师,如何确立辩护策略,经本律师会见、阅卷及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在该案中,李XX实行行为的初衷仅是为了与他人一起开办公司从事毛皮生意获取利益,开设公司时并不知晓该公司系为实施犯罪行为所开设,整个犯罪过程均系由刘XX主导与支配的,李XX主观上并无犯罪的故意李XX在本案中仅充当了他人犯罪的工具,被他人所利用,其在本案中系从犯,;此外本案所涉两个罪名为牵连犯,仅应判处一个罪名,不应数罪并罚,本案在不具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谋取非法利益,又采取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作为进项票的手段,掩盖其犯罪事实,前一行为与后一行为存在着手段和目的的牵联关系,应为牵连犯,从一重处罚。虽然罪名已成立,但是通过本律师多个方面综合考虑,认为此案仍有许多辩护的空间,全面的制定了辩护策略,为维护被告李XX的权益,为其获刑做最大的努力。

本律师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XX涉嫌的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李XX自愿接受法律制裁。辩护人认为:从全案来看,被告人李XX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辩护人现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本案中李XX应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处罚。

1、本案中,高平市兴盛皮业有限公司的开设系因在刘XX提议的情况下才设立的,本案中刘XX系本公司开设的主导者。该事实在刘XX20132250903分所作讯问笔录第3页有记录“问:一开始注册高平市兴盛隆皮业有限公司时,是谁提出来注册的?答:是我提出来的,但当时来高平联系注册这个公司时,我和李XX一块来的。问:当时注册公司时,为什么要使用李XX的身份证注册法人,不使用你的身份证注册法人?答:因为我的身份证是一代身份证,不能使用注册法人,李XX是二代身份证,所以就用他的身份证注册法人。”

2、开设公司时刘XX告知李XX开设公司系为了从事皮毛收购与加工经营的。被告人李XX自始不知该公司的设立是为了从事犯罪行为。在公司开设一段时间后,因被告人李XX在公司实际运作过各中未发现公司有真实的业务发生,其便提起退出经营,不再参与公司相关事宜。

被告人李XX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综合全案,其应认定为从犯,对其犯罪行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本案中,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未给国家造成相关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李XX虽被认定开具晋城市农产品收购进项发票税款额为275819.87元,但本案中李XX所设立公司并未进行真正的货物买卖或提供劳务,在此种情况下,李XX就没有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义务。因此,行为人虽然虚开了进项发票,但这种虚开并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鉴于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对被告人李XX可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XX主观恶性不深且认罪态度好,请法庭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其主观恶性不深,其犯罪行为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认罪态度好。因此,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四、本案被告人李XX系初犯,在案发前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系初犯,在此之前能够遵守国家法律,一直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此次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跟法律意识淡薄,对经济类犯罪行为认认识不清有很大的关系。犯罪后,被告人也感到深深地懊悔,尤其是经过了几个月的羁押生活,他能够深深地反思自己,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扰乱了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在本辩护人会见时,被告人也表示要好好改造,希望早日出来后照顾亲人,报效社会。相信通过今天的庭审李XX本人已经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增强了法律意识。请法庭量刑时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李XX给予从轻处罚。

【审判结果】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刘XX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判决李XX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办案总结】

这一判决结果让被告李XX家属深表感谢。现实中由于当事人对经济犯罪认识不清,稍有不慎即会无心走犯罪道路。在此亦提倡广大群众对经济类犯罪的应充分认识与了解,通过各类媒体加以倡导,做到防微杜渐。

承办律师: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杨志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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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志刚
  • 执业律所: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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